以案明纪

汇编 | 中央纪委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要旨(1-11则)

日期:2025-11-26 来源: 作者:

案例名称

指导意义

1

贺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案

精准认定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2

夏某违规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案

1.“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认定

2.涉案财物的处置

3.执纪尺度的把握

3

王某组织公款吃喝并违规接受宴请案

1.违规吃喝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理

2.违规吃喝问题中的涉案财物处置

4

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

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违规收礼等问题的定性处理

5

某区纪委监委环保问责简单泛化案

1.防止和纠正问责不规范、不精准等问题

2.进一步推动问责工作规范化、精准化

6

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

1.个人贪腐与优亲厚友的区分

2.党纪和政务处分的匹配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处分的后续处理

7

沈某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案

1.“私车公养”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2.精准甄别“私车公养”问题

3.充分发挥组织处理作用

8

姚某使用“空白公函”报销案

1.使用“空白公函”报销个人费用的性质认定

2.“吃公函”问题的主要表现和定性处理

3.“吃公函”问题中其他责任人员的纪法责任

9

吴某违规摊派案

1.违规摊派行为的认定

2.违规摊派与接受自愿捐赠的区别

10

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

1.对抗组织审查和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的认定

2.在处分决定书中规范表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11

对林某予以容错免责案

1.把握追责问责与容错纠错的关系

2.规范容错纠错工作程序

3.提升容错纠错工作综合效果


中央纪委 国家监委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要旨汇编

(1-11则)

01

贺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案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特点是“虚”“浮”,不实事求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32条列举的情形属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典型表现形式外,《条例》第56条、第57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6条、第149条等条款列举的情形,只要符合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本质特征,均可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如果将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等问题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应该在纪检监察文书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予以单列表述。如果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则不宜重复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但在汇总“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统计数据时,仍应纳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予以统计。


02

夏某违规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案


1.党纪法律没有“一刀切”地禁止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处理违规操办婚丧喜庆问题时,依据《条例》第100条《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2.在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收缴”和“责令退赔”;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收缴”相当于“没收”和“追缴”。


03

王某组织公款吃喝并违规接受宴请案


1.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适用《条例》第113条。对于公款吃喝行为,无论组织者还是参加者,都构成违纪。要准确认定参加宴请者所应负担的费用,并责令其退赔相关费用。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适用《条例》第101条。如果接受的是公款支付的宴请,根据《条例》第25条应适用处分较重的条款,即《条例》第113条之规定予以定性处理。如能准确认定被审查人所对应的宴请费用(非公款支付),予以收缴。对于因时间久远、书证缺失或仅有相关人员交代等原因无法准确区分餐饮费用、且被审查人自愿主动上交相关餐饮费用的情形,可按主动登记上交处理。


04

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


党员领导干部无论退休与否,都应该严格遵循党规党纪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或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的问题,应适用《条例》第121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之规定予以定性处理,并依规依纪收缴其违纪所得;对于涉嫌受贿犯罪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则应适用《条例》第29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05

某区纪委监委环保问责简单泛化案


1.坚决防止和纠正问责不规范、不精准等问题:一是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未履行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的程序;二是未准确区分应负主要领导责任还是重要领导责任;三是问责简重复、简单、泛化。

2.进一步推动问责工作规范化、精准化:一是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得不进行审查调查,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不当问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如作出撤销处分、通报、诫勉等问责的决定,并在原来的通报范围内予以纠正和澄清。二是要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3.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一是非纪律处分方式,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后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二是纪律处分方式,在受理申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以上结果均应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


06

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


1.准确区分个人贪腐与优亲厚友。“优亲厚友”主要是指不能正确处理亲属、朋友与群众的关系,显失公平,厚此薄彼,导致应该领取财政资金补贴的人员领取不到或者比规定的标准领取得低,侵害群众利益;贪腐行为“优”“厚”的是自己,本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贪污行为,适用《条例》第30条《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追责。

2.精准匹配党纪和政务处分。(1)重处分情形:受到党纪重处分的,如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政务重处分;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不适用政务重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而是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责令辞职、依法罢免等处理。(2)轻处分情形:一般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根据需要也可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此时党内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3.县级党委、政府应当抓紧建立健全村干部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诫勉等处理后的补贴、奖金减发或者扣发办法,县级纪委监委应当做好此类人员受处分后的相关处理工作。


07

沈某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案


1.“公车私用”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当依照《条例》第117条《政务处分法》第35条第2项规定予以处理。

2.“私车公养”行为由风变腐,本质上已不属于作风问题,而是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贪污侵占、化公为私的腐败行为。对于“私车公养”所涉金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适用《条例》第30条第1款;所涉金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职务犯罪的,适用《条例》第29条追究党纪责任。政务处分适用《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

3.在执纪执法工作中,认为被审查调查人不宜担任现职或者有必要先行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按照《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6条之规定给予其相应组织处理。


08

姚某使用“空白公函”报销案


1.使用“空白公函”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本质上是化公为私、贪污侵占的腐败问题,已经由风变腐,适用《条例》第30条第1款《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

2.无公函接待、一函多吃,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条例》第116条《政务处分法》第35条

通过使用“空白公函”等方式,套取资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解决违规接待、公款旅游等费用的,两类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择一重处理”,即按照套取资金后的违纪行为性质定性处理。

利用“空白公函”套取资金用于正常公务支出或者拟用于违纪违法活动但尚未实施的的,违反财经纪律,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适用《条例》第30条第2款《政务处分法》第41条

3.在“吃公函”问题中,除了违规提供公务接待的责任人员外,还包括被接待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提供“空白公函”(违反工作纪律)等相关责任人。


09

吴某违规摊派案


1.以支持政府开展工作为由,要求辖区内多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捐赠”办公用品,本质上是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转移到群众身上,增加了群众负担,属于违反群众纪律,适用《条例》第122条第1款第6项《政务处分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对于违规摊派获取的财物,应按原价退赔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2.摊派和违规受礼的区别:违规受礼者一般都实际占有有关财物,具有个人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摊派不具备个人占有的故意和行为。

3.违规摊派与接受自愿捐赠的区别:综合考虑财物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主动、意愿是否真实,分析研判涉案财物是否系自愿捐赠。


10

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


1.区分对抗组织审查和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从“违规”和“有责”两个要素出发:(1)重点核查被审查人是否客观存在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同时注意查明其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与其采取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密切相关;(2)把握被审查人是否具有刻意误导审查、欺骗对抗组织的主观意图(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对抗性”)。两者竞合时,从一重处理,即认定违反政治纪律。

2.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精准适用条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发生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后,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行为发生或者持续至2018年10月1日后,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

3.在处分决定书中规范表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党纪处分决定书在“违反政治纪律”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适用《条例》第56条第1项。政务处分决定适用《政务处分法》第13条,作为从重处分情节予以说明:“徐某采用串供、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方式妨碍调查,具有从重处分情节。”

4.违纪和违法类型不一一对应情形的处理。以参加迷信活动为例,(1)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为免针对同一行为出现不同评价,可对政务处分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调整,即将参加迷信活动问题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2)仅给予党纪或政务处分的,分别在“违反政治纪律”或者“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


11

对林某予以容错免责案


1.精准把握追责问责与容错纠错的关系。一是准确甄别“为公”还是“谋私”。二是准确区分“工作失误”与“蓄意违规”。三是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要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挽回损失等情况,对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

2.规范容错纠错工作程序。一是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查明问题情况,听取拟追究责任对象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沟通。二是按照“谁追责问责,谁启动容错”的原则,由负责追责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启动容错程序,所在单位党组织也可以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容错申请。

3.提升容错纠错工作综合效果。一是做好跟踪教育,“谁容错、谁回访”。二是释放积极信号,容错免责后晋升评聘、评先评优一般不受影响。三是及时补齐短板,把容错纠错工作与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推动容纠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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