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安庆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

作者: 时间:2018-03-29 点击数:

 

   中共安庆师范大学委员会文件

 

                  校党字2016〕85

 

 

 

印发《中共安庆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

实施办法》的通知

 

机关党委、各党总支:

《中共安庆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安庆师范大学委员会

2016 年 12 月 22 日

 

 

 

 

 

中共安庆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

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以及学校党委《关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施意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学校党委、纪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对象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及其领导成员,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学校纪委班子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党员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师生员工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一)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省委的决策部署和校党委的决议决定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事业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政治)核心作用弱化,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抓落实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在处置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党的建设缺失,党员干部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不好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三十条”要求不到位,抓作风建设不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突出,导致职责范围内“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在加强党的制度建设中,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党组织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对巡视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纪律检查、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不严格监督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职责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党中央及省委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职责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搞非组织活动、违规选人用人、不按规定执行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职责范围内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或者福利、收送礼品礼金、婚丧喜庆借机敛财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职责范围内利用职权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等师生员工利益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职责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招生考试、基建修缮、招标采购、经费使用、资产管理、教学科研项目、执纪监督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职责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的:

(一)不积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主体责任,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滞后,廉政风险防控不力,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没有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或者线索不及时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

(四)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告履行主体责任情况,不接受监督,对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不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二)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

(六)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七)具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难以履行职责,可以免予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考核、任用的依据。

(一)受到问责者,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问责者,其绩效工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三)受到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的问责者,一至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线索,实行归口管理。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问责线索,由学校纪委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管理。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责线索,由党委组织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管理。

(三)有关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学校党委或纪委、党委组织部。

第二十条 学校纪委、党委组织部要对受理的问责线索进行梳理、分析、研判,提出线索的处置建议,向学校党委汇报,并根据学校党委决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问责调查工作。

调查核实后要形成书面问责调查报告。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材料、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应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草拟《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内容包括:被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责任认定、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调查的对象应当向负责调查的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可以提请学校党委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负责调查的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党委根据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问责调查的事实、性质、依据和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审定《问责决定书》。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党委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学校纪委或党委组织部办理相关事宜,或由学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学校党委安排有关人员与被问责党组织负责人或党的领导干部谈话,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向学校党委进行书面报告。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三十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立问责典型问题通报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深化警示教育,保证问责效果。

第三十四条 建立问责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对不执行问责决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纪委、党委组织部在开展问责工作中,要及时交流通报有关情况,加强配合协作。党委组织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党支部及其负责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负责具体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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