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县(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市、县(市、区)、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对其直接违反财经法规,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审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或者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下一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责成部门或者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协议书,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六)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企业经营效益及利润分配情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状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本运营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情况;
(五)企业应当上缴的各项税费解缴情况;
(六)企业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对象建议名单,与审计机关协商后,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批准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任期经济责任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本级党委、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地区、部门或者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及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资料,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规章制度、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经济合同以及重大投资决策及实施结果等资料;
(四)本部门、本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情况、资产盘点清查等资料;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监事会等出具的检查报告等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自己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直接决定或者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遵守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情况介绍。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或者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结果报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审计报告在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应在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等主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评价时,应当区分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财产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地区、部门或者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